《临夏回族自治州供热用热条例(草案)》已经州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会后州人大法制(工)委会同州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再次组织调研,征求了各方意见建议,形成了《临夏回族自治州供热用热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我们将进一步修改完善,并表示衷心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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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临夏回族自治州供热用热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服务与管理
第四章 用热和热费管理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供热用热是一项重大公共服务项目和重要民生保障工程。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民生和发展供热事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适用范围】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部门职责】
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全州供热用热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监督管理工作,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供热用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所管辖范围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州、县(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第四条【供热管理指导原则和要求】
供热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先行、合理布局、节能环保、保障安全,集中供热为主、多元化供热为辅的原则。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支持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新技术、新工艺供热的具体政策,鼓励和扶持供热减排、供热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逐步推进供热计量。严格控制新建能效低、高污染的供热项目。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计划,并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表彰奖励】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在供热用热节能减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供热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编制本辖区供热专项规划,并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年度供热工程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热源、供热基础设施建设财政、政策支持】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重点供热工程,并提供相关配套政策和资金支持。鼓励投资主体多元化,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供热主干管网建设和改造,加大老旧小区供热管网改造力度,将供热设施建设、设备更新改造及工艺技术改进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明确供热事业发展的分项支出意见。
第八条【集中供热热源、热网建设】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集中供热热源、热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进行建设。
集中供热应当使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利用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和水煤浆、煤粉等准清洁能源以及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供热,重点支持下列集中供热建设项目:
(一)热电联产及其配套管网设施;
(二)清洁能源供热设施;
(三)供热能力达到五十万平方米的区域供热厂及其配套管网设施。
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集中供热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改用环保节能型供热方式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供热期内禁止拆除影响供热的锅炉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九条【非集中供热区域热源、热网建设】
在供热专项规划中,未确定为集中供热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热源、热网等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和安全标准,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采用高效、节能、环保型设备、材料。
非集中供热区域供热单位应当应供尽供。
第十条【供热管线穿越道路、建筑物等的审批与修复、赔偿】
供热管线穿越道路、建筑物等设施时,应当向规划、市政、交通、公安机关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供热单位因施工对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供热用热工程或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补建建筑物供热用热设施以及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国家相关建设规范和安全附属设施要求。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方案征求相关县(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相关县(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及热源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建设供热用热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案确定的供热方式。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供热用热工程、设施验收及备案】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事先七日内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全程参与。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供热工程档案资料。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用热工程和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热用户分户计量、分户改造等】
集中供热区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省、州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应当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既有住宅不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供热用热合同签订、变更】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相关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自治州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
供热单位不得拒绝热用户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集中供热期限】
自治州城市集中供热期限从每年10月22日起至次年4月5日止。供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因气温异常极端天气需提前或延长供热时间时,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热单位拿出具体方案,报县(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集中供热期室温要求】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供热用热合同约定的供热义务,供热站出水温度不低于八十摄氏度,回水温度不低于五十摄氏度。集中供热用热期全天室内温度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非居民热用户(不含工业建筑)不得低于十六摄氏度。在实际供热期内,热用户室温达标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七。
对供热用热期限、温度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义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安全、连续、稳定提供热源和供热,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二)供热前,燃煤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供热计划提前储备燃煤;
(三)供热前,供热单位应当进行注水、试压、排气、试运行,并提前告知热用户;
(四)建立日常、定期巡视检查制度。配备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五)除紧急情况外,维修供热设施应避开供热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六)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期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未及时抢修,造成热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十八条【热用户室温测量】
室温检测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由供热单位、物业服务人、热用户三方参与测温;
(二)在测温时门窗应当关闭三十分钟以上;
(三)使用测温表测温,测温表应当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5米处,测温时间应当在十分钟以上,得到的稳定读数为有效温度;
(四)使用测温枪测温的,应当在所测房间的非冷山墙面分上、中、下各取一点测量温度,所得到的读数平均值为有效温度。
测温记录应当由供热单位、物业服务人与热用户共同签字。热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当日温度合格;供热单位未能及时检测、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或者不存留测温记录的,视为当日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测温制度】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随机检测、抽样检测制度。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而向供热单位提出检测要求的,供热单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由供热单位、物业服务人和热用户三方签字确认。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或者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进行检测。
第二十条【热用户停暖申请及其他用热事项变更】
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及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并签订变更合同。
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热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的4月30日至10月1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不得拒绝申请。实现分户控制的热用户,由供热单位关闭入户阀门。未实现分户控制的,在采取有效拆装措施后,供热单位予以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逐步推行计量收费】
推行供热计量收费,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
第二十二条 【供热定价、调价】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激励约束、合理补偿、公平负担、促进节约的原则,由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成本监审,公布供热价格构成,举行定价听证会,参考周边地区供热价格,广泛听取热用户、供热单位及社会各界的意见。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供热价格和热用户分类计费办法。
第二十三条【停热户热运行基础热费收取】
办理停热的热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热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热费应交纳热费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四条【用热费用缴纳及拖欠追缴等】
用热费用收取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符合条件的困难居民用热费用补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每年加收的违约金不得超过一个供热用热期用热费用的百分之三十。
供热单位不得以分户供热前拖欠往年度的用热费用等理由拒绝供热或者同其他收费项目捆绑收费。
第二十五条【禁止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原设计,损坏或者拆除、移动、增设供热设施;
(二)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排水阀、换热装置,排放供热管网水;
(三)擅自改变用热性质及居室原有保温结构,擅自开阀供暖;
(四)擅自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
(五)破坏供热计量器具准确度;
(六)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供热设施;
(七)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八)擅自增加供热面积;
(九)利用供热管沟排放雨水、污水;
(十)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管护责任划分】
城市供热设施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热站至用热单位、小区门口主干管网供热设施的维护;
(二)供热单位负责供热锅炉、换热站及附属设施的维护。
(三)供热单位负责用热单位、小区门口至热用户锁闭阀或计量表的供热设施维护;
(四)热用户负责管理维护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内的供热设施;
(五)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维护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合同约定。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及违规用热行为进行检查,热用户应当积极给予配合。
第二十七条 【抢修管理】
供热设施和管网发生故障或因突发事件导致停热,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报告所在县(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街道(镇)、社区(村)配合,同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
供热设施和管网抢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热用户装修遮挡供热设施或管网影响抢修的,热用户应无条件自行拆除并积极配合供热单位实施抢修。
第二十八条【紧急状况下入户抢修】
热用户室内用热设施发生漏水、破裂等紧急状况,且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利益造成严重影响,需要入户抢修而热用户不能立即在场的,供热单位应当征得热用户同意,确实无法取得联系或无法立即征得同意的,通知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服务人等相关单位人员在场见证前提下入户抢修。同时做好现场记录,保证财产安全。
因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划定和标志设置】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管网沿途及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危害设施禁止行为】
在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爆破;
(三)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四)种植树木、埋设杆线等;
(五)利用供热管道及其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
(六)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征得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同意并采取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完整。
第三十一条【热计量表强制检定】
热计量表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热计量表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第三十二条 【行政监督检查】
县(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供热企业经营活动、服务情况及供热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和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供热方案建设供热用热设施,或者擅自变更供热方案确定的供热方式的,由县(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供热用热工程和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集中供热区新建建筑未实行分户计量的,由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行为的,由县(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实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由县(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
(二)未经批准停业、歇业的;
(三)供热期内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稳定、安全供热的。
第三十九条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