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自治条例
(1991年3月9日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1年5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施行,1991年9月12日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公布实施;2011年9月25日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管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吹麻滩镇。
自治县辖4个镇、13个乡。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它法律法规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各民族团结、繁荣、富裕、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贯彻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切实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按照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要求,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优良的民族传统文化,提倡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奋自强、敬业奉献,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倡导文明、健康、节俭的生活方式。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国家机关为民族地区制定的优惠政策,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因地制宜地制定经济建设方针,加速自治县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十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邪教活动,促进宗教和睦和顺。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积极引导宗教和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选举法及《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的规定,按照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本县其它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三分之一,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一个月以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各自治民族的成员所占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所占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应有适当比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
自治县的县长由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中的公民担任,副县长中要有各自治民族中未担任县长的民族的人员,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各自治民族的人员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的人员应有适当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中,应合理配备自治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
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各局、委员会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保持县内行政区划的稳定。需要调整或者变更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制定调整或者变更方案,报上级政府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总额、机构设置、领导职数,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从民族地区的实际考虑从宽核定。
自治县的机关、事业单位在招考公务员、聘用工作人员时,逐步做到合理配备自治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少数民族人员,对自治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适当放宽条件。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铺张浪费等不良作风和行为。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在任职时间和级别达到规定条件后,经考核合格的公务员可以享受上一级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的相关待遇。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选出或者罢免的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每届任期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每届任期相同。
自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一定数量的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始终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坚持一、二、三产业协调发展,加快产业化、城镇化、工业化、信息化进程,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确保自治县综合经济实力不断增强。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对无力开发的资源,通过争取请求上级国家机关投资和招商引资等办法开发利用。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享受各项优惠政策。开发资源要讲求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自治县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本县安排资源开发项目、基础设施项目和社会公益性项目,并且享受免除配套资金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合理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和农业产业结构,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特色农业,建立农村经济支柱产业,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农产品市场和对农业的支持保护体系。支持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专业合作组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以农村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障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统一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制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依法保护耕地,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上缴省部分的,享受随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全额返还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动植物疫病防治、品种改良与保护、农药兽药监管、饲草监管、定点屠宰、渔政管理等工作,狠抓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培植和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大力推广普及实用技术,提高科技含量和效益,努力实现农畜牧业产业化经营。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发展林业的优惠政策,制定林业建设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各项林业建设工程,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林业资源,建立比较完备的生态体系和产业体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自治县内的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方式;林木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允许依法继承、抵押和转让。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开发和管理水资源,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强化水土保持,逐步实现安全饮水,推行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组织、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经营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其它工程。
自治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征收水资源费,享受所征得的水资源费省级部分全额返还的政策,用于自治县的水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机关在自治县成立每逢十周年时,举行庆祝活动。自治县应积极申报各类建设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民族地区的照顾和安排。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突出地方特色,大力发展地方民族工业保安腰刀、清真食品、民族特需品、农畜产品加工等特色经济发展。
自治县内所办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民营企业均属地方民族经济,同等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把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纳入总体规划,加强产业引导,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在投资、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和对外贸易等方面与其它企业享受同等待遇,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国家赋予的优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资。积极鼓励县内外的单位和个人来县合资或者独资开办企业,并最大限度地为其提供方便和给予优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创造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健全面向企业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技术进步机制。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劳动力资源,积极组织劳务输转,大力加强劳务培训,拓宽输转门路,从资金、技术、维权、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增加劳务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就业服务体系,鼓励劳动力合理流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交通运输事业,积极争取公路项目建设,加大公路改造、养护的投入力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指导和帮助下,制定和实施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筛选和建设一批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起重要作用的项目。加快自治县的农业、工业、旅游业等优势资源开发项目建设和交通、通讯、生态环境等基础设施建设,同时享有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安排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社会公益性项目和民族工业发展项目以及项目前期经费、免除项目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城镇化发展战略,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逐步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新型城镇,充分发挥小城镇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科技服务等方面的幅射带动作用,推进城镇化进程。
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补贴城镇建设资金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重视气象、地震等灾害预报和防灾减灾工作,加强专业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和防灾减灾的应急处置机制。如遇重大突发事件和严重自然灾害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支持帮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或进行建设时,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当地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水土流失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优惠政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优惠政策,利用外资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鼓励发展自治县优势产品出口。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扶贫工作,积极发展生产,改善生活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与异地开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做好社会福利工作,帮助各民族中的孤儿、孤老和残疾人等弱势群体,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
自治县将国务院列入扶持人口较少民族的保安族、撒拉族贫困人口实行应保尽保,给予生活保障。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现代市场体系建设,发展专业化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建立健全社会信用和信用服务体系,建立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建设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农村养老、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生产责任制度,强化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保障国家财产和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和省、自治州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均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自治县的超收、结余和按规定留给自治县的机动财力、预算外收入等资金,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
自治县的财政正常运转发生困难时,享受省级财政转移支付和临时性财力补助予以解决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应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按照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上级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的照顾政策以及国家采取的其他方式所增加的财政补助资金。同时享受国家、省、自治州对自治县共享收入返还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调整及因宏观调控、经济结构调整造成财政减收的部分,享受上级财政转移支付时给予补助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补充制定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规定和具体办法,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抵减或顶替正常的财政拨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落实国家各项财政政策,确保干部职工工资及离退休人员生活费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审计监督和会计制度建设,依法加强财政税收管理,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或者变更,需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县内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经济发展需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对自治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资源开发、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自治县内的金融机构享受国家加大民族自治地方金融扶持力度的照顾。
自治县支持保险事业的发展,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立足本县实际,制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采取特殊措施,优先发展教育,按照国家、省、自治州相关规定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有计划地稳步推进教育体制改革,促进全县教育事业的均衡发展。
自治县对本县就读的高中生、初中生、小学生、接受学前教育的学生及在园幼儿实行包吃、包住、包学费“三包”优惠政策。“三包”政策所需经费,由自治县安排落实。
自治县发动全社会多渠道投资办教育,支持和鼓励个人办学。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巩固和提高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大力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和职业教育,重视发展学前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为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和智力残疾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居住分散地方的学生兴办寄宿学校;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奖学金制度。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管理和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建立教师资格准入制度;建立教育教学竞争机制,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教师到边远山区从事教育工作,福利待遇从优。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成人教育,重视各类劳动技能培训,培养实用人才,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高中招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残疾学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自治县内报考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考入大中专院校学习的少数民族学生可以给予适当奖励,并对熟练掌握保安族语言的保安族学生应当适当照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本县科学发展规划 ,管理和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鼓励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积极开展科研活动,普及科技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开拓技术市场,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本县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加快各项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每五年举办一次保安族艺术节,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收集、整理和研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古生物化石、古冰川遗迹、丹霞地貌和其它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加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重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发展具有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自治县每十年举办一次民族运动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预防保健网络体系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鼓励集体办医,允许个人依法行医。改善农村医疗卫生状况,稳定和发展乡村医疗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多发病和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工作。积极发展妇幼卫生、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依法加强对公共卫生、食品安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结合本地实际,执行国家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政策。
自治机关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规定,强化综合治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
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内各少数民族的结婚年龄男不得低于二十周岁,女不得低于十八周岁。
第七章 干部队伍建设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需要,积极从各民族中培养德才兼备的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注重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年轻干部。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事业单位)录聘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民族和其它少数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时,通过统一考试,择优录取普通高校毕业生以及紧缺专业的普通中专院校毕业生。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干部到上级机关、发达地区挂职锻炼;在本省范围内交流任职。组织干部职工到各类院校和经济发达地区学习培训;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有计划地从外地引进、招聘各类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在自治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时,适当放宽职称外语考试的条件。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结构比例由自治县自行核定。中专毕业生在自治县从事专业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人员可以申报副高级职称。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享受国家和省、自治州出台的调整工资的相关政策和优惠政策。
根据自治县高寒缺氧、贫困、边远的实际,对本县职工在工资福利、防寒取暖、疾病治疗、离退休安置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对在本县工作的科学技术骨干有特殊贡献者予以重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知识分子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优惠待遇,对其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八章 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各民族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牢固树立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发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教育,解决他们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民族成份的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合理意见。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依法保护信教群众的正常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坚持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设施以及其它合法财产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内的任何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也不得强制公民信仰这种宗教或信仰那种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宗教场所和宗教事务的管理,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等活动。坚决抵御国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分裂活动。禁止邪教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每年九月三十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学生,在穆斯林传统节日开斋节、古尔邦节各放假三天。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