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6月30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87年8月29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11年1月8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临夏回族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等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属甘肃省管辖。自治州辖区为:临夏市、临夏县、和政县、广河县、康乐县、永靖县、东乡族自治县、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自治州的首府设在临夏市。
第三条 自治州设立自治机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自治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行使下设县、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和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生态文明与和谐社会建设。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社会和谐、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坚持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保障各族人民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管理,依法预防和惩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制定优惠政策,加速自治州的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自治州自治机关维护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不断满足各族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保障各族人民的经济、政治、文化权益。
第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加快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全面贯彻落实上级国家机关为民族地区制定的优惠政策。
自治机关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可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自治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公民的不动产实行征收并给予补偿;自治机关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公民的动产和不动产实行征用,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如有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九条 自治机关必须巩固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享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享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邪教活动,促进宗教和睦和顺。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自治州境内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二章 自治州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选举单位依法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的回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州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选举委员会主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一个月以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一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出的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回族成员所占比例应略高于回族在全州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也应有适当比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回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若干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届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办公室和委员会主任、局长组成。
自治州的州长由回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所占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州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从自治州人民政府副州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各委、局、办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十七条 自治州内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总额、机构设置、领导职数,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从民族地区的实际需要予以核定。
自治机关录用公务员时,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授权,自治州可组织实施。
自治州的机关、事业单位在招考公务员、聘用工作人员时,逐步做到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少数民族人员,对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适当放宽条件。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在任职时间和级别达到规定条件后,经考核合格的公务员可以享受上一级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的相关待遇。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逐步做到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对选举或者罢免的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每届任期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在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规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发展战略、发展思路和发展布局,制定经济建设的具体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安排建设资金,管理自治州的经济社会各项事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大力推进第一、二、三产业协调发展,不断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发展壮大特色产业,合理调整优化产业结构,确保自治州综合实力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生活不断改善。
自治州坚持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依法保护各类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州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在本州安排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基础产业、社会公益性项目,提高补助资金比例,适当增加投资比重。
国家和省上安排的基础设施项目和社会公益性项目,自治州享受免除配套资金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地位,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积极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培育农村经济支柱产业。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农业科技的普及推广,加强农村能源和生态建设,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发展特色农业,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防灾减灾能力。
自治机关加大农业投入,财政对农业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上缴省的部分按规定返还自治州后,专项用于对土地的保护。
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制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依法保护耕地,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工作,对贫困乡村的经济社会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采取灵活措施,从资金、物资、人才、技术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对丧失基本生存条件的贫困人口实行易地扶贫。
自治机关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及发达省市的帮助和扶持,加强贫困乡村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水利、交通、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帮助贫困人口脱贫致富。
自治机关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加大对人口较少民族的扶持力度。将特困人口聚居地方的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交通、能源、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群众生产生活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自治机关组织和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扶贫济困,采取多种形式支持贫困乡村的开发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坚持造林与管护并重,实施国家天然林保护、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重点公益林、退耕还林、自然保护区建设等重点工程和其他林业生态工程。大力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州征收的育林基金,由自治州自主安排,专项用于林业发展和林业生态环境建设。
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应当鼓励发展非公有制林业,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发展林业。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猎取、采集和买卖。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以草食畜为主的特色畜牧业,普及畜牧业实用技术,坚持科学养畜,优化畜群结构,提高畜牧业经济效益。
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现代畜牧业发展的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发展规模养殖,培育壮大畜牧龙头企业和专业市场。
自治机关加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对重大动物疫病实行强制性免疫、监测和处置,确保畜产品安全。
自治机关加强对水域资源和野生水生动植物的保护及开发利用,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水土保持工作,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污染。
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加快水利电力的发展。
自治机关加强水利工程建设,有计划地解决生产用水、生活用水和生态用水。
自治州实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依法征收水资源费,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省级的部分按规定返还自治州后,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大力发展民族地方工业,充分发挥区位优势和资源优势,重视和发展信息产业,加强信息网络设施建设,提高城乡信息化服务水平。培育以旅游、商贸、清真食品、民族特需用品、农畜产品加工等为主的特色产业,建设清真食品、民族特需用品生产加工基地,加快特色经济发展,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
自治机关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和公平交易的权利,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自治州境内州、县、市所办的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均属地方民族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政策和扶持政策。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优化投资环境,采取多种形式招商引资,开展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各行各业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参与自治州的开发和建设。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城乡商品交易市场和各种专业市场,规划和建设现代物流中心,建立和完善中介服务机构,发挥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的作用,促进商贸流通业的发展。建立健全诚信服务体系,规范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贸易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鼓励、支持和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对少数民族特需用品、清真食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从资金、技术、税收和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对外贸易,利用外资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扩大生产企业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引导企业树立商标和品牌意识,逐步取得清真食品国际认证,建立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提高国际市场准入水平和竞争力,不断扩大自治州优势产品出口。鼓励外商投资,用先进技术和生产工艺创办企业。鼓励境外劳务输出。鼓励州内穆斯林群众发挥与中东各国民间联系广泛的优势,发展国际贸易往来。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服务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加大地方财政投入力度,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快公路、水路、铁路、航空等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建设,加强交通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和交通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加大城乡建设投入,加快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建设基础设施配套、服务功能完善的具有民族特色的新型城市,加强农村集镇建设,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严格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对土地用途的管制。强化政府对城镇国有土地管理,严禁私自倒卖、出租、转让城镇国有土地。在土地征收中严格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安置补偿费用,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社会保障,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不因征地而降低,做到先补后占、占补平衡。加强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规模,逐步建立城市统一的建设用地机制。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矿产资源。根据国家规划,优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实行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上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及采矿权出让价款按规定返还自治州后,用于实施矿产资源勘查、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保护项目。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应加强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和古生物化石、古冰川遗迹、丹霞地貌景观等古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的监管。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优化能源结构,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污染减排措施,加大环境监管力度,不断改善环境质量,促使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州内旅游资源和区位优势,大力发展旅游业,对自治州境内的旅游资源实行依法保护、依法开发、自主管理。
自治机关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和完善旅游产业规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开拓旅游市场,改善旅游环境,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努力打造临夏穆斯林风情旅游品牌。
自治机关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依法保护旅游资源开发者和旅游开发区所在地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和救助制度,强化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金融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甘肃省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自治州的财政,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州的地方财政收入。自治机关在执行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超收收入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机关在执行年度预算时,预算项目需要变更的,须报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自治州执行国家和甘肃省统一的财政管理体制,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自治机关可以对所辖县市(不含财政省直管县)的财政管理体制进行调整,并报甘肃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对自治州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民族机动资金和预备费,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州财政正常运行发生困难时,申请省级财政部门通过转移支付或临时性财力补助办法给予解决。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应当符合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和国家规定,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和所属县(市)财政预算中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专项经费,并随着本级财力增长逐年增加,用于处理自治州突发性及特殊问题的补助。
第四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州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于顶替自治州正常的预算收入。
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建设投资、拨款等,除专用款项外,均由自治州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州因执行国家和省减免税政策造成的财政减收,享受上级财政在计算转移支付时给予相应补助的照顾。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小额贷款公司和信贷担保机构。鼓励股份制银行、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州设立分支机构。
自治州辖区内的金融机构应当加大对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支持自治州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企业经营、资源开发、发展多种经济、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等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
自治机关支持保险事业的发展,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自治州的社会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全州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有计划地进行教育体制改革,促进教育均衡协调发展。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教育事业,巩固提高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大力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和职业教育,重视发展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积极拓展高等教育。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及公民个人创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加强对民办教育的管理,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的教育方针。
自治机关加强各类学校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和学校安全工作。加强教育信息化建设,发展远程教育,重视教育教学研究,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
自治机关根据教育发展需要,积极兴办寄宿制中小学。加大困难学生生活补助金投入力度,保障学生完成学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实际,在高中阶段招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残疾学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自治州内的考生报考大中专院校,根据有关规定,享受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的照顾。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建设,加强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提高各级各类学校校长、教师素质。加强薄弱学校和山区学校教师队伍建设,鼓励教师到基层乡村学校任教。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成人教育,重视各类劳动技能培训,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大教育投入,多渠道筹措资金,支持教育事业发展,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使在校学生人均教育经费和公用经费逐年增加,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逐年加大科技投入。加快新技术引进、推广和科技成果的转化。积极鼓励、扶持民营企业开展院企技术合作和研发,提高自主创新能力。重视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普及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科技素质。
自治机关加强自治州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才的选拔培养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充分发挥他们在自治州各项建设中的作用。
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科技发明、科学技术推广运用和科技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有特殊贡献和创造发明的给予重奖。
自治机关逐步改善各级各类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在自治县和贫困边远乡村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生活和政策上的优惠待遇。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优待外地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州的经济文化建设。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文化事业。加强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群艺馆、影剧院、乡镇综合文化站、村文化室等文化设施建设,努力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实施民族文化精品工程,大力扶持地方剧种“花儿剧”的发展。鼓励开展传统节会和群众性的文化娱乐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文化产业。建设民族文化产业园,促进民族文化事业繁荣发展。
自治机关加强对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抢救、保护、利用、传承和管理,加大对重点文物和民族文化遗产抢救力度,组织、搜集、研究、整理民族文化资料,编辑出版民族文化研究成果,建立健全民族文化研究机构,加强民族理论、民族文化、历史、语言、文学、艺术等方面的研究工作。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加强竞技体育队伍建设,提高竞技水平。不断加大体育事业的经费投入,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传承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体育和全民健身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自治州每四年举办一届全州体育运动会。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质,坚持预防为主,以农村为重点,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
自治机关完善和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乡救助制度。加强卫生执法监督与疾病预防控制,提高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常识。加强传染病、地方病及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和妇幼卫生保健,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鼓励和支持多元化办医。加强医疗人才培养,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
自治机关加强食品安全和药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制造、贩卖伪劣食品和药品的行为。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执行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引导人口合理分布。执行国家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政策。
自治机关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近亲结婚,全面开展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障制度,强化综合治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
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加快建立城乡就业制度,健全乡镇劳动服务机构,开展劳动力就业培训,大力实施转移就业工程,鼓励劳动力合理流动。
自治机关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继续推进工伤保险,逐步健全城乡低收入居民社会保障制度,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体系建设,建立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体系。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政事业,加强社会救助能力建设,全面落实城乡医疗救助和临时救助制度,强化社会专项事务管理。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残疾人事业,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建设,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社会保障、维权、文化体育工作,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重视气象、地震等灾害预报和防灾
减灾工作,加强专业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和防灾减灾的应急处置机制。
第七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的权。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对州内自治县除行使国家机关的职权外,切实保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帮助自治县发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
自治州内的民族乡乡长由本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的上级国家机关,保障民族乡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当地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加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自治机关对散居在州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应按他们的特点和需要给予照顾。
第六十六条 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科学、爱劳动、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语言文字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各民族之间的团结和民族内部的团结。在全州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每年五月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不断丰富内容,创新载体,推动创建活动向纵深发展。
自治机关发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表彰奖励模范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六十八条 自治机关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团结、教育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参与社会公益事业,为自治州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做出有益贡献。
第六十九条 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鼓励开展有利于民族团结的节庆活动。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学生,在穆斯林传统节日开斋节和宰牲节各放假三天。
每年十一月十九日为自治州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