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3月16日州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6月26日州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
第一次修订,2022年4月28日州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临夏州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任免工作必须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常委会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是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承办人事任免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人选应当在州人大代表中提名。
第五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室(研究室)、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下列人员的职务任免:
(一)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应当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二)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应当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州人大代表中提名。
第七条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我州出席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八条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州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州长。
第九条 根据州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局长、主任等,并由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根据州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州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十一条 根据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二条 根据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三条 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州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四条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人民政府州长、州监察委员会主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分别从副州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代理人选不是副州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先任命为副州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代理职务。
决定的代理检察长,由常委会和州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五条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州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州人民政府州长、副州长,州监察委员会主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州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常委会决定接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由州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担任上述职务的,应当辞去常委会所任职务。
第十七条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下列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州人民政府个别副州长、秘书长和组成部门局长、主任;
(二)州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三)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五)其他由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八条 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新一届州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常委会任命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州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需重新任命;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提请常委会免职。
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的机构职能已调整,但名称未变更的,不需重新任命;其任职的机构为新设立或者更名的,应当提请常委会任免;其任职的机构撤销或者合并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凡提请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由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于常委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向常委会提出人事任免案并附拟任免人员简历表以及拟任命人员的考察材料。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需向主任会议介绍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前,拟决定的州人民政府代理州长、州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的人选,由主任会议成员或者其委托人向常委会会议作被提名人员的情况介绍。
拟决定任命的州人民政府副州长、秘书长和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拟任命的州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人选,分别由州长、州监察委员会主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其委托人,向常委会会议作被提名任命人员的情况介绍。
拟任命的常委会办公室(研究室)、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州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成员或者其委托人向常委会会议作被提名任命人员的情况介绍。
其他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均可以发表意见。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拟决定任命的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前,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发言。
人事任免案在审议过程中,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人事任免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应当提付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或者举手表决方式。表决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决定常委会代理主任、代理州长、代理州监察委员会主任、代理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代理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决定任命州人民政府副州长、秘书长和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任命常委会办公室(研究室)、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和州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命州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一般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免职的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任免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室(研究室)、各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州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州监察委员会委员,批准任免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补选省人大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的,按提请名单采用逐人举手表决方式。
无记名投票表决前,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二名监票人,计票人从会议工作人员中指定;投票表决后,监票人报告计票情况,由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
表决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临夏州人大常委会宪法宣誓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六条 经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决定代理职务的人员外,均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委会署名,可以由常委会主任颁发,也可以委托提请任命的机关代发。委托代发的任命书,应当在任命之日起十日内发出。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通过人事任免案之日起十日内,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任免的机关,并通过民族日报、临夏电视台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依法接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视察、执法检查、询问或者质询等形式,对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督,对不称职、失职、渎职的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常委会任命或者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对需要调查的问题可以组织调查或者转交有关机关调查,调查情况应当向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